解读新《义务教育法》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完善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和规范学校建设与管理
一、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决定了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管理权限的划分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这种体制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难题。所以,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7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明确了中央、省级政府、县级政府的教育权责。
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包括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问责以及奖惩制度。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规定:“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规范学校建设与管理
学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的专门场所,规范学校建设,加强学校管理,是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保障。
在学校建设方面,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了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设置和建设学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第十八条规定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根据需要在发达地区设置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班。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学校(班),普通学校应当接受特殊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设置少年学校。
在学校管理方面,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度。校长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违反学校管理的,学校应当批评教育,不得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