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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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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兴宁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负责研究、审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成立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用地规划选址、旧城改造项目确认及在城市、镇规划区和高速公路、铁路、国省县道两旁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个人自建住宅除外)。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提交书面申请、总平面规划图(含各项规划控制指标)、彩色透视图及建筑风格说明等材料,经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效果图报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乡各类专项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该专项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方案须经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在规划、建设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按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的技术指标执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参照广东省标准《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指标,应符合广东省标准《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的规定。其中幼儿园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28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小学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45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普通中学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32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70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居住小区或组团式建设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中小学要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报建、施工和竣工验收;

  如未按照上述规定标准配置或按规定无法配置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在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土地按当时评估价格、建筑按住建局当时报建造价缴交配套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及时无偿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和使用,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H)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道路红线宽度(W)小于或等于24米(H≤24)24-60米

  (24

  (H>60)

  80米以上(W>80)101520

  40米以上─80米(40

  30米以上─40米(30

  20米以上─30米(20

  20米以下(W≤20)31015

  对沿河道道路在上述退缩基础上加退不少于5米

  已实施的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按已实施的标准执行。特殊地段或重要建筑物后退红线,应根据以上要求,适当增加;

  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容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加退缩红线尺度;

  (五)停车场(库):新区居住小区或组团式建设,按每户1.8个车位配套,旧区居住小区或组团式的建设,按每户1.0个车位配套;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及大型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如居住小区或组团式建设未按照上述规定标准配置停车场(库)的,应在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按当时评估价格缴交配套建设资金;

  (六)公路、河道两侧不准建设的范围:

  中心城区(东至205国道与官汕路交叉处、西至兴合线、南至神光山森林公园、北至北环大道,下同)公路按城市规划道路的退线要求执行;中心城区外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高速公路不少于八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河道两侧(堤外侧算)不少于30米;以及其他不准建设的地段;

  (七)工业建设的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控制旧城改造项目,对旧城改造项目的确认,应提交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审议;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设;

  (三)重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镇区综合功能;

  (四)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有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有计划搬迁、转产;

  (五)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旧城风貌区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对已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外,不得进行改造、改建。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及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需在上款规定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边情况、环境交通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第二十一条 用地规模小于3亩的地块不宜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有效的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有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经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或对城乡布局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并提出两个以上的选址比较方案。经初步确定选址位置后,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提交市规委会讨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规划要求的附件。

  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城乡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根据审定的规划设计图中的建筑技术指标确定地块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规划条件及附图,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或申请不被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原用地未进行整体规划的,分解后用地规模小于3亩的地块按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按省、梅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清场退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在除中心城区外的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及村庄规划区内,应按“批新退旧”原则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即个人在申请建设用地时须把旧房用地退还给村集体。

  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为依据,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应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中心城区外的城市规划区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镇规划区及村庄规划区内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线路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市有关规定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璜工程;

  (二)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雕塑、大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除中心城区外的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需公示或报市规委会审议的项目,公示及市规委会审议时间另计;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批复;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开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道路规划设计的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成道路,5年内不准开挖埋置管线。确因建设项目需在城市道路开挖埋置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原则上应埋置于地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带、通讯设施等,以及涉及净空高度控制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损坏工程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道路、管线、给排水系统、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如有损坏,应立即报有关部门,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到施工现场放线和验线。中心城区外的建设工程一般由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放线和验线。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组织放线后,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放线记录、建设项目规定等材料复印件及建设项目平、立面图纸报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后,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不准在临街墙面上开门、改窗、砌墙或进行有碍市容市貌的建设。

  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围墙、构筑物、工棚等,清理好施工现场。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室存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铁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在除中心城区外的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四十五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对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巡查、制止。如须拆除的中心城区内的违章建设通报国土、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现场的秩序维护及善后工作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心城区外的违章建设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拆除。

  第四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条&, nbsp;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兴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兴市府〔199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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