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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监理资质管理规定_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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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防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监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编制人防工程监理标准规范;

  (三)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检查人防工程监理各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人防工程监理技术人员职业培训;

  (六)建立健全许可资质档案管理制度;

  (七)建立许可企业诚信评价评估办法及指标体系,并组织指导实施;

  (八)建立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情况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检,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防协会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分别履行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相关职能任务,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人防工程监理专业培训;

  (二)协助开展企业诚信评估工作;

  (三)协助开展人防工程监理监督检查;

  (四)完成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规范,抽查企业监理过的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等。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质。

  (一)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

  3.监理企业无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二)不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

  3.监理企业有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在收到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年检资料后,对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在《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注记。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一经发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第三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申请注销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对外公示。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掌握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监理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人防监理资质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监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结果,于每年12月31日前,汇总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

  人防监理资质管理规定: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队监理单位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国人防〔2011〕11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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