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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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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

  第四十七条 【安保人员及装备配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运载旅客的民用航空器上配备航空安全员及相应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应当接受专门的训练,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方能获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执照,担任其职责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机长等人员的安保职责】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安保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空中警察机构根据安保风险评估,派遣空中警察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 【机长安保职权】机长应当接受安全保卫培训,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民用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在必要时采取管束措施。在航空器起飞前或降落后要求其离开航空器。

  (三)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民用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机长行使前款(二)、(三)项权力时,可以要求或授权航空安全员、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 【安全员职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二)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完成安全保卫各项工作。发生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航空安全员及机组其他成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潜在威胁物品的保管】机组人员有理由认为旅客携带的物品,可能用于实施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可以采取安全保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安全员装备配备与使用】航空安全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使用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使用安全保卫装备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机上事件处置及管辖】对航空器上发生的扰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处置结束后,机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行为人及有关证据交由最初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航空器未起飞的,交由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降落在我国的外国航空器上发生的扰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由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内禁止行为】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冲闯航空器驾驶舱;

  (二)对机组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或威胁实施此类攻击;

  (三) 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等航空设施设备或强行打开应急舱门;

  (四)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

  (五)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电子设备;

  (六)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七)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

  (八)其他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通用航空的安全保卫

  第五十五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条件】通用机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通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及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规定;

  高风险地区的通用机场,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六条 【一类、二类通用机场的安保条件】一类、二类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制定并执行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制定航空安保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的安保要求】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保证航空器不被非法利用,运载人员、物品的安全。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对运载的人员、货物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明显高风险人员、货物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运行的安保要求】在运输机场开展的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采取独立的停场、服务和通行管制措施;

  未采取与公共航空运输同等安保措施的,不得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与公共航空运输一并运行。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保应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处置预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机场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安全防范、处置程序、信息发布以及事后民航运输运行秩序恢复等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保卫应急处置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条 【应对措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实际威胁,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六十一条 【爆炸物威胁的处置】民用航空器受到爆炸物等危险物品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威胁评估,必要时应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确定安全后,民用航空器方可继续飞行。

  第六十二条 【信息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航空安保突发事件的信息。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运行主体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运行主体不配合情报信息工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具备安全保卫条件投入使用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机场使用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运输机场未采取安保措施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空器损坏或失控等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社会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或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三十二条第三或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四、第六或第七项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安保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起飞前未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核对旅客人数或者未对行李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相关人员、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或未实施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不满足安保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航安保运行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社会主体违法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安检运行严重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为民航安检机构提供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条件的。

  第七十三条 【安检人员、设备不符合规定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作出关闭通道、停用设备的决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配备的安全检查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超越岗位等级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中的安全检查设备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超出许可证书规定范围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四条 【违规摄录特定区域不停劝阻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识的安检现场,拍照摄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规托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配备安保人员及装备的法律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背通用航空运行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违规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强制性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关闭通道道口,限制、停止航线航班,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 【其他法律的适用】其他扰乱民用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责任免除】机长、空中警察、其他机组成员和旅客、承运人、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引起诉讼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附则

  第八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适用】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要害部位”,是指如果遭到损坏或破坏,机场功能将受到严重损害的机场设施或与机场有关的设施。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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