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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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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用火管理及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火灾危险场所和五级大风天禁止用火的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风天用火用电、值班值宿、灭火准备和安全检查,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更夫及从事火工、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的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的专门培训,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证的人员禁止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 各级城镇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必须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规划,并负责建设和管理。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损坏的,应增建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进行清理疏通,并制定规定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暂设工程、物资存放、搭建简易建筑、集市贸易市场消防通道等项具体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木材贮存、木材加工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严格的消防管理措施,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木材贮存、加工企业的防火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电气设备、木材贮量及其它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不得超过额定座席人数,保持安全出口和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商场、商店严禁以营业室、柜台为库,超量储存商品。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严禁生产、维修、经销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

  第十九条 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公安部门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通知书》副本,负责督促整改;确需延期整改的整改单位,应在五日内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延期整改,并递送有领导签字具保的《安全保证书》。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进行复查处理。

  第四章 防火责任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及街道、村屯必须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组织制定防火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2、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开展消防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考核,落实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

  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追查处理火警、火灾事故,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5、对消防有功或违反消防法规人员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居民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对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监督;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工程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对工程审批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宣传、教育和文化部门,应经常开展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火灾情况及经验教训的宣传宴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备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不准损坏和擅自动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屯,应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并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训练,做好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的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使用高层建筑或火灾危险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组织训练和执勤,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执行《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配备标准》,过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限期解决。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发现火警时,每人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告和支援灭火,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起火单位应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扑救火灾急需运送的消防器材、车辆及人员,一切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往返运送。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火场指挥部。灭火紧急需要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有权决定拆除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建筑物,并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用于火灾原因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责任单位支付;扑救居民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消防处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拒绝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处罚、调查火灾原因、追查火灾责任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证的。

  2、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在禁火期或禁止烟火的场所擅自动用烟火的;违反或指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制度的;纵容或批准违章带险生产经营的;指派未经安全培训或无证人员上岗的;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私建滥建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的;拖延或拒绝改善木材贮存、加工企业防火条件的;不执行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随意增加座席,堵塞安全出口、通道或随意封闭疏散门的;库房、库区物资超储或堆放混乱不加改正的。

  5、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的。

  6、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药剂和经销不合格消防器材、设备、药剂的。

  7、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通知,无故拖延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停止生产经营的。

  8、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9、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和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不改进的;擅自将未经审批工程投入施工或改动已经审批的工程防火设计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和建筑结构的;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10、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

  11、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建立消防组织的;埋压、圈占、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不按规定配置或损坏、挪用消防器材、设备的;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应负赔偿责任。

  1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现火情坐视不报、不救的。

  1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妨碍灭火指挥的,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予以上述处罚外,对单位处以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非法从事消防器材生产、维修的,设收产品和全部非法所得;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因消防器材质量低劣,贻误火灾扑救的,每台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无理拖延期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接到《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无理拖延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接到《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不执行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工程审批部门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拒不整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负责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施工、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意见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继续违章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或重新设计,重新施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从发现之日起,对继续生产经营的,每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验收时发现火险隐患,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拒绝建立消防组织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视消防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每次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发生重大火灾的,按火灾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按相应条款罚款数额加一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对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原裁决暂缓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五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并立即执行。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既不申诉又不缴纳的逾期改处拘留,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不缴纳的逾期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自有资金中支付;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被罚款项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

  公安机关所收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存有重大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防火条件恶劣、安全管理混乱经提出又不改善的,除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外,予以查封,停止其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原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发生火灾,批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撤销其称号和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消防管理处罚外,主管部门应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一般火灾、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应分别报县、市(行署)、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人事、劳动部门履行手续。火灾事故的处理末经审查同意不得结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行为或故意包庇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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