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制度范文3篇
劳动保障制度是劳动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形式,对劳动者因年老、疾病、伤残和失业等而出现困难时向其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系列制度。下面是劳动保障制度范文,欢迎参阅。
劳动保障制度范文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员工的行为,维护汉中市汉水石英矿产有限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 汉中市汉水石英矿产有限公司是在陕西省汉中市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陈鹏达 ;业务活动地址:汉中市新沟桥。 .
第3条 单位下设: 财务部 经营部 办公室 生产车间
第4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包括试用工和正式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6条 单位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为员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7条 招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人唯贤、先内部选用后对外招聘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第9条 员工应聘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10条 单位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11条单位用于员工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员工违约时培训费用的赔偿问题由劳动合同另行约定。
第12条 单位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5天至6个月: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15天;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30天;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试用期60天;合同期限满两年以上的,试用期3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13条 单位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14条 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5条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员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16条 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7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公司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按本规定第31条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员工的,另多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代通知金);依本条第一款第(1)项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支付员工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50%,患绝症的增加100%。
第19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2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公司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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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21条 非单位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知悉医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3条 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22条的情形除外)。
第24条 劳动合同期满公司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25条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26条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按员工在本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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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依本规定第21条和第23条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工资;依本规定第23条第(1)、(3)、(4)项等员工无过错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可以超过12个月工资(不封顶)。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和工资性的补贴、津贴。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7条 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对特殊岗位的员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另行规定。
第28条 员工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 8:00~12:00,下午 13:00~17:00
第29条 单位根据生产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和安排员工休息日(星期六、日)加班,但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3小时,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30条 员工加班加点应由部门经理、主管安排或经本人申请而由部门经理、主管批准;员工经批准加班的,依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
第31条 员工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如下:
(1)休息日:星期日;
第32条 员工的其他假期如下:
(1)、婚 假:员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
(2)、丧 假: 员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享受丧假3天;员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4)、产 假: 女员工生育,可享受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增加产假35天。
第五章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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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员工的最低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34条 单位实行结构工资制,员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工资的决定、计算、增减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35条 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员工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员工的正常日工资=基本工资÷21.75天,小时工资=基本工资÷167.4小时;加班加点工资是正常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法定倍数。
第36条 按劳动法的规定,平日加点,支付基本工资的150%的加点工资;休息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资的200%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
第37条 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公司可以安排员工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38条 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公司在支付工资时向员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一式二份),员工领取工资时应在工资清单上签名。
第39条 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员工工资;每月15日前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当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员工工资和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
第40条 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1个月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发给员工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41条 员工医疗期在一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其病伤假工资为: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60%;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的70%;工龄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80%。
第42条 员工医疗期在一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停发病假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病伤救济费: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60%。
第43条 病伤假工资或救济费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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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因员工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赔偿,并可从员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的罚款可以在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罚款和赔偿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除的工资总额不超过本人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45条 员工依法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员工因私事请假,公司不予发放工资。
第46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代扣或减发员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2)代扣代缴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扣除依法赔偿给公司的费用;
(5)扣除员工违规违纪受到公司处罚的罚款;
(6)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减发的工资;
(7)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减发的工资;
(8)经济效益下浮而减发的浮动工资;
(9)员工请事假而减发的工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47条 单逐步改善和提高员工的各项福利待遇,改善员工的食宿条件和工作条件,增加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48条单位依法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支付应由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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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单位努力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和未成年工定期进行检查。
第50条 单位对员工进行医疗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熟悉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医疗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51条 单位实行安全责任制,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问题负责,法定代表人对全公司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52条 单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其他特殊待遇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
第53条 员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必须自己签到,不得委托他人签到或代替他人签到;
(4)、有事、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
(5)请假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附上相关证明(病假应有医生证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提早电话、电报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6)、一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
(7)、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8)、员工因故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部门负责人提交《辞职通知书》,试用期内辞职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
(9)、员工辞职由部门负责人批准,辞职获准后,凭办公室签发的《离职通知书》办理移交手续。
第54条 员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进入公司,必须按规定佩戴胸牌和穿着工作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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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敬业乐业,勤奋工作,服从公司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
(3)、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4)、工作期间,忠于职守,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岗,不吃零食,不打闹嬉戏,不大声说笑、喧哗等,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5)、平时养成良好、健康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丢烟头杂物,保持公司环境卫生清洁;
(6)、爱护公物,小心使用公司机器设备、工具、物料,不得盗窃、贪污或故意损坏公司财物;
(7)、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用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8)、搞好单位内部人际关系,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造谣生事;
(9)、关心单位,维护公司形象,敢于同有损单位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10)、上班时间一到即刻开始工作,下班之后无特别事务不得逗留;
(11)、上班时间原则上不准会客和打私人电话,因故而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的除外;
(12)、遵守单位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55条 员工必须遵守如下安全守则和操作规程:
(1)、要做好机械设备的保养、维修和用前检查工作,在确保设机械设备安全使用后,方可投入使用;
(2)、操作机械设备时,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保证产品质量,维护设备安全及保障人身的安全;
(3)、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异常情况,操作工应及时告知领班和相关技术人员处理,不得擅自盲目动作;
(4)、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将情况向领班、部门主管或部门经理报告;
(5)、仓库的消防通道,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6)、对消防设备、卫生设备及其他危险防止设备,不得有随意移动、撤走及减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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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行为;
(7)、维修机器、电器、电线必须关闭电源或关机,并由相关技术人员或电工负责作业;
(8)、非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操作机械设备;
(9)、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随意乱放;
(10)、油库、仓库严禁吸烟,吸烟要在指定场所,并充分注意烟火;
(11)、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进入公司;
(12)、收工时要整理机械、器具、物料及文件等,确认火、电、气的安全,关好门窗、上好门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56条 为增强员工的责任感,鼓励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单位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员工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升、加薪、发奖金五种。
第57条 员工品行端正,工作努力,忠于职守、遵规守纪,关心公司,服从安排,足为其他员工楷模者,给予通令表扬。
第58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员工,除给予通令表扬外,另给予记功、晋升、加薪、发奖金四种奖励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奖励:
(1)、对于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具体方案,经执行确有成效,能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对单位贡献较大的;
(2)、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单位经济效益,对单位贡献较大的;
(3)、遇有灾变,勇于负责,奋不顾身,处置得当,极力抢救,使单位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4)、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举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使单位避免重大损失的;
(5)、对单位利益和发展作出其他显著贡献的;
(6)、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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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为维护正常的秩序,公司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员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警告、记过、罚款、辞退四种。
第60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警告1次,并罚款20至50元;每警告2次记过1次;一个月内被记过3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6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1)、委托他人签到或代替他人签到的;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或早退(每次10分钟以上)的;
(3)、不戴胸牌或不穿工作服进入公司的;
(4)、擅离职守或串岗的
(5)、消极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6)、随地吐痰或乱丢垃圾,污染环境卫生的;
(7)、浪费公司财物或公物私用的;
(8)、未经批准,上班时间会客或打私人电话的;
(9)、非机械机械设备的操作者,随意操作机械设备的;
(10)、下班后不按规定关灯、关电、关水、关气、关窗、锁门的;
(11)、对患者服务态度恶劣,给社会造成影响的;
(12)、携带危险物品入公司的;
(13)、在禁烟区吸烟的;
(14)、随意移动消防设备或乱放物品,阻塞消防通道的;
(17)、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61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每次记过1次,并罚款50至100元;一个月内被记过3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6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或负责人工作安排的;
(2)、未执行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
(3)、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单位工作秩序和员工生活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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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而使单位利益受损的;
(5)、上班时间打牌、下棋的;
(6)、将单位内部的文件、帐本给单位外的人阅读的;
(7)、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62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辞退:
(1)、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日的;
(2)、提供与录用有关的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公司录用的;
(3)、违反操作规程,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4)、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公司财物,造成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5)、违反医公司保密制度,泄露公司商业秘密,造成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6)、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63条 员工违规违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劳动保障制度范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Page]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制度范文3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企业和全体职工,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职工;包括试用工和正式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 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企业劳动用工制度
第一节 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 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第6条 企业录用职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担保、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7条 企业加强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8条 企业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职工专业技术脱产培训涉及有关事项,由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节 劳动合同管理
第9条 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职工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报劳动部门备案一份。
第10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方能生效。
第11条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第12条 企业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13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3)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5条 职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职工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除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17条 企业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第18条 职工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造成损失的,职工应赔偿企业下列损失: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企业与职工双方对职工赔偿计算有异议,可按职工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每满未履行1年赔偿1个月工资;不满1年满6个月赔偿1个月工资;不满未履行6个月赔偿半个月工资。
第三节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19条 企业实行8小时工作制(或按计件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
第20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21条 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节 工资福利
第22条 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是职工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应享有的工资报酬。
第23条 企业实行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此外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价协议书为准。计算公式如下: 计件单价=某等级工人的日(小时)工资标准÷日(小时)产量定额
若按工时定额计算计件单价,计算公式为:
计件单价=某等级工人的日(小时)工资标准×单位产品的工时定额
第24条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向职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一式二份),职工领取工资时应在工资清单上签名。
第25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支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26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可以代扣或减发职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2)扣除依法赔偿给企业的费用;
(3)扣除职工违规违纪受到企业处罚的罚款;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27条 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职工各项福利待遇,改善职工食宿条件和工作条件。
第五节 社会保险
第28条 企业按政府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由企业和个人分别承担。
第三章 职工劳动纪律制度
第一节 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
第29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必须自己打卡,不得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
(3)有事、有病必须向部门经理或主管请假,不得无故旷工;
(4)一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
(5)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第30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安全守则和操作规程:
(1)生产主管和领班要做好机器设备的保养、维修和用前检查工作,在确保机器设备可安全使用后,方可投入使用;
(2)操作机器设备时,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保证产品质量,维护设备安全及保障人身的安全;
(3)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异常情况,操作工应及时告知车间主任和相关技术人员处理,不得擅自盲目操作;
(4)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将情况向领班、部门主管或部门经理报告;
(5)对消防设备、卫生设备及其他危险防止设备,不得有随意移动、撤走及减损其效力的行为;
(6)维修机器、电器、电线必须关闭电源或关机,并由相关技术人员或电工负责作业;
(7)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随意乱放;
(8)车间和仓库严禁吸烟,吸烟要在指定场所,并充分注意烟火。
第二节 奖励与惩罚
第31条 为增强职工责任感,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企业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职工实行奖励制度。奖励分为表扬、晋升、奖金三种。
第32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职工,除给予通报表扬外,另给予晋升、奖金的奖励:
(1)对于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具体方案,经执行确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2)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3)遇有灾情,勇于负责,奋不顾身,处置得当,极力抢救,使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4)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举报损害企业利益行为,使企业避免重大损失的;
(5)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33条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厂规厂纪,企业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职工实行惩罚制度。惩罚分为:警告、记过、罚款、解除劳动合同四种。
第3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警告1次,并罚款50至200元:
(1)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的;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或早退(每次10分钟以上)的;
(3)非机械设备的操作者,随意操作机械设备的;
(4)在禁烟区吸烟的;
(5)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四章 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
第35条 为了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制订本保密制度,企业全体职工必须严格遵守。
第36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企业依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第37条 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模具、技术文档、操作手册等等。
第38条 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客户订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管理诀窍、货源情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等。
第39条 未经企业同意,职工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营业。
第五章 附则
第40条 本制度是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41条 本制度与劳动合同有抵触的,以劳动合同为准。
第42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法律规定更新时,通过通告的形式补充或更新。
第43条 本制度已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向全体职土公布。
本企业向每位职工发放本手册,职工签收以此作为已向职工公示的证明。
第44条 本制度自20xx年3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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