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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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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工作,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职工应当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章劳动关系建立与调整

  第六条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聘用、档案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将招工简章和招聘职工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企业招聘职工,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的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可以在省内招聘,也可以跨省招聘。

  企业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法定身份证件。

  第八条企业从农村招聘职工,按规定需转户籍关系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确需招聘外国籍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人员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新组建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中考核录用。

  第十条企业不得招聘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确需招聘使用的,招聘企业应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企业在招聘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二条企业与招聘的职工应当从聘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对劳动合同的中外文本译意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从聘用之日起计算,普通工种不得超过三个月,技术工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和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等事项与企业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招聘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一)、(三)、(四)、(七)项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或者治疗后被确认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治疗、疗养期满,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由职工提出并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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