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相信大多数人是去过汽车客运站的,但是关于汽车客运站的管理规定你知道哪些呢?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业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策、法令,>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业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业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业务质量。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业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装式样和业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业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业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业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业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业务质量标准》对业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汽车客运站站场管理规定
为完善站场管理,规范车辆进出、停放秩序,创造和维护站场安全、有序、文明、卫生的服务环境,一切进入我站经营的车辆、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站场管理规定:
一、进站车辆的规定
(一)进入我站经营的班车必须符合进站条件,牌照、证件齐全。
(二)班车必须确保车容、车貌良好,凡车辆破烂或车容肮脏不符合要求的,车站会暂停其应班资格,直至车辆符合要求为止。
(三)班车必须确保良好的技术状况,自觉配合安检员的检查,凭安检证到调度报班。凡发现车辆有安全隐患的,车站会暂停其应班资格,直至修好为止。
二、车辆进出站和停放规定
(一)外站营运班车进站时,必须悬挂由车站统一印发的入站证,否则不准入站。
(二)凡顶替班车和加班车,必须接受门卫的检查,交纳进站费后,方可进站。
(三)临时进站停放、卸货等车辆,必须接受门卫的检查,交纳进站费后,方可进站。
(四)凡进入车站的车辆一律不得乱放,班车按指定地点停放,未到发车时间的车辆不能进入发车卡位。临时进站的车辆听从现场人员指挥停放。
(五)对不服从门卫、车场指挥人员管理,强行进出站;车辆乱停乱放的,每次罚款100元,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三、班车的管理规定
(一)班车必须准点发车,服务员写好结算单后,司乘人员应关闭车门,禁止再上客,凡私自拉客上车的,每拉一个客罚款5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进站资格。
(二)班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在发车前核对好结算单和旅客人数是否相符,班车出站后一律不补单。
(三)班车开出后在车站门口50米范围内严禁上客,违者按每上一个客罚款50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进站资格。
(四)班车应严格按核载人数装载,对超载的班车一律禁止出站。
(五)班车必须文明、守法经营,不得出现“卖猪仔”,“兜圈”等损害旅客利益的行为,凡接到投诉并经核实的,罚款500元并负责其后果,情节严重的取消进站资格。
(六)班车因故停班,必须提前书面通知车站并经批准,中途坏车的,必须于该班次发车前通知调度室,并于事后提供坏车证明。凡无故停班的每次罚款100元。
(七)班车失班的处罚,由车站售票的班车,非节假日按该班车实际座位全程票价的20%-50%扣罚,节假日按100%扣罚;由车方自售票的班车,非节假日按100元/次扣罚,节假日按500元/次扣罚,因失班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方负责。
四、站场的秩序管理规定
(一)车场内一般只允许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车辆进行小修,凡造成场地污染和对车辆转向、制动系统安全性有影响的修理一律禁止。(车辆通道严禁维修车辆)
(二)班车和人员要维护站场的整洁,不得把车上垃圾扫落车场内,不得随地乱丢果皮纸屑等垃圾,违者每次罚款50元。
(三)站场范围内严禁鸣喇叭,违者每次罚款100元。
(四)班车按发车时间的先后,按次序进入指定的发车卡位上客,司乘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吵闹,不得在站场月台坐卧、吸烟。严禁司乘人员在候车室叫客、拉客,违者每次罚款50元,情节严重的暂停配客资格。
五、安全管理规定
(一)凡进入站场的经营者必须与车站签定生产安全、防火安全责任书,并且进站班车和有关人员一律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简称三品)和国家规定的禁运品(如野生保护动物、走私物品等)。凡被发现携带“三品”和其它禁运品上车的,一律没收,司乘人员故意装载“三品”上车的,罚款3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进站资格并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班车必须遵守行李装载规定,卧铺客车不能在车顶装行李架,座位车行李架、车厢内或行李仓不能装载摩托车,违者每次罚款100元。
(三)进入站场的班车和人员要爱护站内各种消防灭火器材,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30座以下客车配备灭火筒1个,31座以上客车配备灭火筒2个(4公升)。
(四)班车进入车站后,司乘人员必须注意安全,车辆时速不能超过5KM/小时,违者每次罚款50元,发生事故一切责任自负。
(五)车站范围内严禁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属班车司乘人员的,违者每次罚款1000元,情节严重的,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减少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10号令)、《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08〕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站经营的营运客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包括乡、镇、苏木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安全检查机构应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配足安全管理需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明确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严格考核。
第三章 安全保障基础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营运客车安全例检,“三品”核查,报班、售票、检票、乘车、出站检查、站场消防、安保以及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遇有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要接受20 小时以上培训,以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九条 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营运客车在进站应班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载安全器材齐全有效,并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驾乘人员。对因运输经营者未能向汽车客运站提供合格营运客车和驾乘人员而导致误班、脱班运输的,运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当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投入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不得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 %,专款专用,并设立独立的帐户。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要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立档保存,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四章 安全例检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负责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新建、改建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将简易安检站列为建设项目,否则不予验收;已建成的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在规定
的时间内完成简易安检站的建设,否则予以降级。简易安检站必须配备能够检测营运客车制动、轴重、侧滑和灯光的设备、厂房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查设备。三级以下(含三级)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安全例检地沟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2名;三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1名;四级以下(含四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机构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由取得盟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和中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及以上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例检人员应加强自身业务知识学习,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企业组织的相关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见附件1),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见附件2)做好记录。对例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排除,或督促营运客车进厂修理。凡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营运客车,汽车客运站不得组织发车。
第十六条 从汽车客运站发班的营运客车应按规定自觉参加安全例检。每辆营运客车每天第一次发班前必须进行一次人工检查安全例检,对安全例检合格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见附件3),当日运行2个以上班次的营运客车可凭当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办理报班手续。同时每辆营运客车每月至少要经过简易安检站2次以上设备检测。在人工检查安全例检发现营运客车存在异常情况下,应立即使用简易安检站进行设备检测。如营运客车始发地无汽车客运站,则由终点地汽车客运站负责该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工作,否则返程不予报班。
第十七条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 小时内有效。自治区内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和《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至少要保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规定定期检定、校准安全检查的仪器设备,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要在安全例检场所安装监控设备,适时记录客车每次安全例检的全过程。
第五章 三品检查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站要严格遵守“三品”检查及危险品查堵操作规程,严禁“三品”进站上车。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在候车室入口处应设置“三品”检查岗,查堵“三品”。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应配备行包安检仪,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和引导旅客受检,三级、四级汽车客运站由安检人员负责“三品”检查,必要时安检人员可以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造册登记,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要严把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存储、运输等环节,加强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行李包裹、托运货物的检查工作,进一步防止“三品”流入运输渠道。
第六章 报班
第二十三条 应班营运客车报班前,必须进行安全例检,车辆调度员要对营运客车的《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运人责任险以及GPS运行情况进行查验,在确认齐全有效后,填写营运客车应班登记表并签发路单,方可对营运客车安排发车。在出现气候恶劣等不宜行车的情况时,不得安排发车。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严格进站报班制度,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持《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和相关证件,到汽车客运站调度室报班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营运客车,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售票、检票、乘车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座位数减去驾驶员、乘务员座位数后为旅客售票、检票的核定载客数,不得超员售票、检票。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要严格执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在售票窗口明显处,应张贴“携带免票儿童的旅客要向售票员申报”一条,避免超员售票。
第二十八条 发车前,验票员要认真清点营运客车载客人数,验票完毕后应如实填写路单和检票单,并签字发车。
第八章 出站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发车时要有专人指挥,顺序发车,维护好发车秩序。
第三十条 在应班车出站时,出站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检查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填写出站检查登记表。经驾驶员、出站安全检查人员在出站检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放行。
第九章 站场消防、安保
第三十一条 各汽车客运站要合理制定站场消防、安保工作制度。停车场、发车位区域设置要合理,并安排专人现场调度指挥,疏导营运客车进出站场停车、发车,保障旅客上下车通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有防火、防盗、防爆措施,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对站内应班车辆消防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有效。
第十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各岗位安全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不合格营运客车,应填写《安全检查不合格记录表》(见附件4),同时填写《整改通知书》(见附件5),通知驾驶员或运输经营者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营运客车不得进入下一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安全检查不合格记录表》和《整改通知书》由汽车客运站自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汽车客运站执行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要立即纠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检查、不按规定记录登记和规范签字的汽车客运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