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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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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发生后的认真检查,确定起因,明确责任,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这一过程即为“事故调查”。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火灾事故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火灾事故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管理职责、程序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范围内发生的各类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

  2 职责

  2.1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负责协助政府消防主管部门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公司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2.2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相关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2.3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起火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配合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核定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失。

  2.4 起火部门负责协助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根据火灾原因制定、实施整改措施。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 火灾事故的调查

  3.1.1 发生火灾时,起火部门应按Q/SZ G56.12标准规定,向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及时报告事故信息,按火灾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响应,以便预防或减少可能随之产生的有害环境影响和可能随之引发的疾病和伤害。

  3.1.2 起火部门在积极扑救火灾、抢救伤员、抢救物资、尽量减少火灾损失的前提下,应保护好现场,为火灾事故调查创造条件,待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方可清理现场。

  3.1.3 因扑救火灾、抢救伤员和防止火灾蔓延而需要拆除火灾现场建筑、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

  3.1.4 经政府消防主管部门扑救的火灾事故,由政府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起火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全力配合火灾事故的调查。

  3.1.5 由本公司自行扑救的火灾事故,由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起火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全力配合火灾事故的调查。

  3.1.5.1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部门和有关员工应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

  3.1.5.2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应进行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

  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3.1.5.3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对火灾现场进行录象、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现场勘查应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3.1.5.4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取录象、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证时应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3.1.6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起火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配合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定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3.1.6.1 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失应包括:损失建筑物、设备、设施、各类产品、其他物品的名称、价值及损失程度,包括调换或修复的费用等。

  3.1.6.2 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失应计算直接损失,必要时可包括间接损失。

  3.1.7 火灾调查人员认为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通知安全保卫人员参加调查工作,必要时应向公安部门报案。

  3.2 火灾事故的处理

  3.2.1 由政府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由政府消防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起火部门及有关人员应接受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处罚,同时接受公司安全保卫主管部门的处罚。

  3.2.2 由公司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经财务主管部门核定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失后,由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对起火部门及其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3.2.3 当火灾事故引发人身伤亡事故时,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Q/SZ G59.05标准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并按Q/SZ G59.06标准规定对责任部门、人员进行处罚。

  3.2.4 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发现有关人员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3 火灾事故的整改措施

  3.3.1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应组织起火部门根据调查得出的火灾事故原因,确定整改措施、实施期限,并落实整改资金。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应监督整改措施的执行情况。

  3.3.2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按Q/SZ G56.12标准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的火灾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必要的修订。

  3.3.3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按Q/SZ G58.18标准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利用火灾事故的信息,按“四不放过”的原则,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并予以完成,以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或重复发生。

  3.3.4 各部门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活动应按Q/SZ G55.19和Q/SZ G55.23标准规定执行。

  3.4 监督检查和考核

  3.4.1 工会组织应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组织员工代表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对调查活动及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3.4.2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整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故意损毁现场证据、不配合火灾事故调查、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等违反规定要求的情况时,应按Q/SZ G59.06标准规定对责任部门、人员进行处罚。

  3.5 记录

  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以及采取相应的措施时,有关部门应实施和保持必要的记录,并按Q/SZ G55.25标准规定予以控制。

  4 形成文件和记录

  4.1 火灾事故询问笔录

  4.2 工伤事故报告单

  4.3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4.4 单项考核扣款通知单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 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火灾管理规定

  1.目的

  危险化学品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但不同的化学品以及在不同情况下发生火灾时,其扑救方法差异很大,若处置不当,不仅不能有效扑灭火灾,反而会使灾情进一步扩大。此外,由于化学品本身及其燃烧产物大多具有较强的毒害性和腐蚀性,极易造成人员中毒、灼伤。为此,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2.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本集团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

  3.规定

  3.1 灭火注意事项

  扑救化学品火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灭火人员不应单独灭火; 出口应始终保持清洁和畅通; 要选择正确的灭火剂; 灭火时还应考虑人员的安全。

  3.2 灭火对策

  扑救初期火灾:迅速关闭火灾部位的上下游阀门,切断进入火灾事故地点的一切物料;在火灾尚未扩大到不可控制之前,应使用移动式灭火器、或现场其它各种消防设备、器材扑灭初期火灾和控制火源。

  3.3 采取保护措施

  为防止火灾危及相邻设施,可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对周围设施及时采取冷却保护措施; 迅速疏散受火势威胁的物资; 有的火灾可能造成易燃液体外流,这时可用沙袋或其他材料筑堤拦截飘散流淌的液体或挖沟导流将物料导向安全地点; 用毛毡、海草帘堵住下水井、阴井口等处,防止火焰蔓延。

  3.4 火灾扑救

  扑救危险化学品火灾决不可盲目行动,应针对每一类化学品,选择正确的灭火剂和灭火方法来安全地控制火灾。化学品火灾的扑救应由专业消防队来进行。其它人员不可盲目行动,待消防队到达后,介绍物料介质,配合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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