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技术规划管理规定
技术规划是为获得经济效益的目的,社会对技术的采用和经济的发展的一种要求,是技术经济活动发展的蓝图,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合肥市技术规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合肥市技术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
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
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
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
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
(二)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五)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六)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七)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八)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九)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
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七十一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一)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环城公园范围内可适当放宽要求。
(二)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三)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四)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 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廉租房不配置停车位指标,在廉租房小区主入口处宜安排适当的访客临时停车位。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建筑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七十三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第七十四条 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2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鼓励采用居住区内外环停车方式。办公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5%,鼓励结合绿化采用树阵式停车。
第七十五条 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七十六条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七十七条 建筑基地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禁止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第七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米(交口视距切角线控制要求见附录二)。
第七十九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应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七)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八十一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其奖励标准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八十二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设置外凸式阳台(包括外封闭式),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置;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置;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八十三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八十四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五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根据该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第八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八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应不小于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合肥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含边坡)支护结构、支撑体系、地下水处理和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加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含监测)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其中,设计(含监测)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评审过程由直接负责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通过评审并经修改完善的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由监督机构报市建委备案。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基坑工程,由监督机构报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一)开挖深度超过8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坑工程。
(二)深度虽未超过8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比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第六条 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抽取产生。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当对设计(含监测)、施工方案作出明确的结论意见。
第二章 深基坑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必须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基坑工程进行招标,深基坑工程招标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基坑工程,必须依法发包给具有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相应作业能力的施工企业承担。
(一)开挖深度超过8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坑工程;
(二)深度虽未超过8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比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对上述条件以外的深基坑工程,必须依法发包给具备二级及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相应作业能力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评审通过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报审图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书。
第十条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含监测)方案和施工方案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未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应同时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图纸、深基坑工程专家评审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图意见以及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新技术、新工艺,应结合合肥市具体地质情况,须经过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通过后方可在我市试点应用。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在按照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并承担因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准确而造成事故的相应责任。
前期的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向外至少延展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止。
对其它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也应作好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作好记录。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相关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为保证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因深基坑支护问题造成基坑周围建(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先给予赔付,后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深基坑支护工程的检测、监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其费用应单独列支,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按规定计价的安全技术措
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检测、监测项目。
第十九条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可能受影响的产权单位或业主代表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签订相关协议。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对于因深基坑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受损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或业主代表根据检测报告进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进行编写。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勘察,深入了解工程建设场地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完整的地质勘察资料。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为深基坑工程施工做好配合。当地质勘察报告不能满足深基坑设计要求时,必须提供专门用于深基坑设计的勘察报告,并做好后续服务,必要时进行补勘。
工程勘察单位应对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勘察数据不准确而造成深基坑工程险情、事故的相应勘察责任。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深基坑工程设计委托给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经验(具有3个以上工程设计经验的)的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建筑工程设计
资质或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设计文件应加盖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综合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基坑侧壁工程安全等级、基坑设计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提出预防和降低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及土方开挖技术要求、施工质量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第二十五条 提倡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工程的深基坑设计。当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为非原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时,其设计文件涉及主体结构工程时应由原主体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和变形的适应性。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接受深基坑工程设计委托后,应首先拿出设计方案,交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出具施工图纸。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应对方案的安全可靠性承担设计责任,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在方案实施过程中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文件。
第六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深基坑施工组织设计应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
深基坑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深基坑施工组织设计经修改完善后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应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及时施工支护结构。土方工程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严禁超挖,基坑周边堆载严禁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依照审定的设计图纸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施工企业如发现安全专项方案中确有不能满足现场施工安全之处,应及时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监测单位研究处理,确需对施工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变更的,重新组织原专家组进行论证,并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地表和地下水变化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施工现场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第三十五条 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当深基坑工程超过设计有效期限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各方对深基坑现状进行评估,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第七章 监理、检测、监测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深基坑工程特点,认真编写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和旁站方案,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理,及时掌握监测数据,切实把好现场施工安全质量关。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检测、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的,应及时制止。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深基坑工程的施工问题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
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报告,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对不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根据本基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基坑安全等级、基坑周边环境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详细的监测方案,提出各项预警值,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监测单位对基坑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监测记录应当规范。当监测数据接近或达到预警值或出现险情时,监测单位应先口头报告后再书面报告签字确认,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该工程必须立即停工,建设单位迅速组织有关各方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抢险,迅速查明原因并制定解决方案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三条 监测工作必须从基坑开挖前进行,直至完成地下结构至±0.00和基坑与地下结构外墙间的空隙回填完毕。若基坑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发生变形,监测工作应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检测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基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应当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
第四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并通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加大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针对深基坑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督方案,落实监管责任,确保深基坑施工质量。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违法违规、违章作业或违反本规定的,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从严进行处罚。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