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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中可维权的几种情况

丹凤分享

  试用期对于劳资双方都是一个特殊阶段,劳动者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如何识别试用期侵害员工利益的情况。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的试用期维权的一些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试用期遇到以下情况可以维权

  1、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

  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试用期内,往往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一旦试用期满,就找种种借口将劳动者辞退。用人单位常用的借口就是,既然是试用期,就可以不签劳动合同,先试用满意后,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还有的单位认为,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新招人员,不想要了,因为没签劳动合同,也不需要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可以减少麻烦。

  2、对于试用期内辞职的员工要求赔偿培训费用损失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劳动者如果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也需要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劳动者的您,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

  3、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出来

  有些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会拿出两份合同,一份是《试用期合同》,另一份是《劳动合同》。只有当劳动者通过了试用期检验,企业才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遇到这种情况,您就要注意了,其实,企业的这些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试用期只有在正式合同中才能约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的组成部分,即如果没有订立正式合同就不存在单独的“试用合同”。

  4、试用期内不为劳动者上社保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少缴社会保险的也比较普遍。实践种,许多企业在新人的试用期内,要么是不为新人办理社保手续,要么是拖延至试用期满,“转正”后再为其补缴。其实,上述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一旦订立,说明新人就是公司的正式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年限就包含试用期,所以,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该为您缴纳社会保险。

  5、试用期内随便辞退劳动者

  劳动者一般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需要任何理由,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是一种对试用期的错误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确有这样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却没有。用人单位只有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随时单方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6、将试用期视为廉价期

  许多用人单位喜欢“试用”劳动者,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省钱,同时他们还抓住了求职者急于表现的心理,交给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超过普通工作人员一倍甚至更多的工作。另外,许多劳动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劳动法规了解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用人单位有可乘之机。

  7、随意延长试用期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找出很多理由,想尽办法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其实,法律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考察。即,一个劳动合同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且试用期不能随意延长。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未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单方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

  8、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

  实践中,对于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不是很清楚,部分企业在续签劳动合同尤其是续签劳动合同后变更工作岗位时,仍然再次为劳动者设定试用期。其实,企业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即便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但是此前用人单位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对劳动者的精神状态、个人品质、工作能力等进行过考察。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表现,作出是否延续其劳动关系的决定。

  试用期劳动者维权的案例

  案例回顾

  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也不能随意解除

  小吴应聘进入一家食品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从2006年3月至6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以后工资5000元。

  2006年6月20日,小吴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这一天,小吴没有到公司上班,但在医院给公司打了电话并获得了公司的休假许可。

  第二天,小吴照常去公司上班,还带来了医院前一天给她开具的病假单,但令小吴没有想到的是,她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

  小吴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吴的申诉请求。

  小吴又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小吴认为,公司规定病假应事先打电话至公司请假,并于病好后补交医院病假证明。她于6月20日上午打过电话给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肠胃炎,需请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电话中并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6月21日她上班后,公司却告知她已经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并强行让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小吴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该食品公司则认为,公司于6月15日已找小吴谈过,告知其因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来6月20日就要向小吴发通知的,但因6月20日小吴未来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将通知交于小吴,所以才在6月21日向小吴下发了正式的通知。而且,小吴生病当日,食品公司也无人接到过小吴的请假电话,更没有同意小吴请病假。

  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食品公司关于解除与小吴劳动合同的决定,食品公司继续履行与小吴的劳动合同。小吴胜诉。

  法律知识解读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并非劳动者的“白干期”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要由单位举证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察,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进行了解的时间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