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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具有什么效力

丹凤分享

  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他们具有法律效力,下面是学习啦小编整理票据保证具有的效力的知识,欢迎阅读。

  票据保证具有的效力

  效力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所谓负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同。换言之,被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何种责任。

  效力二:保证人承担独立责任。保证人独立责任的属性决定于保证行为的独立性。被保证之债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能以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比如,被保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保证的票据属于伪造的票据,只要被保证的票据不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形式合法,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

  效力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不同。民法上的保证方法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一种,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效力四: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即使两个保证人在建立保证关系时彼此无意思联络,分别为同一个被保证人担保,该2人也为共同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效力五: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票据债务,除为承兑人的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后手的责任被免除。

  效力六: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由于被担保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因而其追偿对象与范围要比民法上保证人追偿的对象和范围宽得多。具体地说:(1)保证人有权要求承兑人依票载金额付款。(2)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保证人若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丧失追索权的,有权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明确的是,此时保证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保证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于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证人。

  关于保证人就票据的部分金额设定担保的问题,《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该公约第30条规定:“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德国、法国、日本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未规定保证人可以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

  票据保证的责任

  票据的保证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票据债务所作的保证,称为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有二人以上,但被保证人只有一个,所有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相同的。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保证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责任。持票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也可以向数个或全体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当向其中一个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该保证人必须全部履行票据债务。履行了票据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或共同保证中的其他保证人追偿。

  在对票据保证的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能依保证人的约定而解除。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这种约定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约定只是保证人之间分配保证责任的协议,对持票人没有效力。持票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请求履行全部票据债务,被请求的保证人不得以与其他保证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由,只履行部分票据债务责任。因为票据保证,每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是承担票据全部权利实现的责任,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等于对保证附了条件,这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1)票据保证所担保的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外的权利不享有票据保证。

  (2)保证人在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责任。如被保证人受欺诈而签章,被保证人以自己受欺诈为由可以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仍需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其债务实质上无效为理由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3)票据因本身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时,保证人对该票据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随之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