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法律网>法律百科>票据>

怎样确认涉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

丹凤分享

  很多境外人员在我国有票据活动,就可能成为涉外票据债务人,涉外票据债务人是依据票据行为而应承担或担保票据权利的涉外人员。他们的民事行为怎么确认,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涉外票据债务人如何确认民事行为的内容。

  涉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的确认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票据债务人是指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汇票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票据债务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的能力。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事关其票据行为是否有效,票据是否有效的重大问题,因此,是各国票据法的基本制度。比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在我国,关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岁以上的精神健全的公民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起享有,自企业终止时终止。

  各国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都有各自的规定。国际上有三种做法:

  一是依据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票据债务人依其本国法规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即为有行为能力,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就采用此办法立法;

  二是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票据债务人做出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的行为是在什么地方,就依该地的法律确定他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英美等国家就是如此规定的;

  三是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叫做“折衷主义立法”,我国票据法采取了这种做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也是如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该行为地法律。

  无论是依照本国法还是依照行为地法,只要两者之中有一个认为票据债务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就依该法律认定票据债务人为有完全行为能力。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尽量缩小无效票据行为的范围,稳定票据关系,合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在国际上的流通和支付功能。

  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立法”这种做法,也就是涉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

  债务人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义务,这种保留给付的权利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债权无效抗辩权。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条件

  1、转让的债务需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为非法的债务当然是不允许转让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的关系而形成的被告支付货款的债务是一种合法的债务,因此,作为债务人可以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

  2、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而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专属于自身的债务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完成,因而不能进行转让,比如基于债务人的表演义务形成的债务即不能转移。本案中,双方的债务是一种金钱给付的义务,因此,可以转移。

  3、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这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是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对债务人履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则不同,极有可能对债权人实现合同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我们知道,当事人订立合同,完全是出于相互的信任,此外,不同的债务人在履行能力上是有很大不同的,债务人更换后,新债务人可能缺乏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如欲发生债务转移,应当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有明示与默示两种表示形式,前者需要债权人以明确的作为表示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后者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与向第三人请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