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立法建议
城管执法问题一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城市管理立法建议,希望大家喜欢!
城市管理立法建议
近年来,城管执法问题一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城管暴力执法或遭遇暴力抗法的报道不时见诸媒体,城管职责不明确,执法手段单一,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诸多城管执法问题,引发了全社会对城管执法的高度关注。究其原因,其中城市管理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是重要原因之一。现今全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虽然已推行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公共客运、公安交通、市政等各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是借法执法,执法权威性不够,部门之间职责不明确,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不适应城市发展管理的需要,不利于城市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因而启动城市管理立法工作非常必要。
一、有利于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改善城市管理形象
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城市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的统一和规范,野蛮执法、简单执法、不规范执法等现象在全国城市管理执法中屡屡发生,对城市管理的形象产生了不好的影响。通过立法,可规范城市管理者的执法行为,避免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等行为,进而提升政府和城管形象。
二、有利于明确城管职责,避免多头执法和推诿扯皮
通过立法将城市管理的职责进行明确,形成各部门分工负责,权责明晰城市管理格局,可避免各执法部门之间有利就争、有矛盾就推等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发生。
三、有利于理顺城管体制,保障执法顺利开展
当前,全国城市管理体制五花八门,省级无统一的领导机构,全国无统一的制服标识,人财物管理也是各具特色,很不规范,行政执法得不到充分保障,不利于城市管理顺利开展。通过立法,对城管体制进行统一规定,打造一支类似公安队伍的城管执法队伍,可极大的提高城管工作的积极性和效率。
城市管理是一项综合、系统、复杂的工作,但与现在的城市管理法律地位已明显不适应,为城市管理立法势在必行。虽然已出现了个别有立法权的城市进行城市管理立法的有益尝试,但对大部分无立法权的城市来说,城市管理的顶层设计,为城管进行全国性立法极为必要。建议全国人大对城市管理立法工作进行调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使中国新型城市化进程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使人民群众能在整洁舒适的城市中工作生活。
湖南省城市管理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城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在城市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公共道路、公共空间或特定时段所进行的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良好公共秩序,依法对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社会公共的作用,建立管理重心下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管理的投入,保障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各市州、区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民政、水利、教育、民宗、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形象和参与城市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州、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城市管理领域内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辖区城市管理宏观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本辖区市政基础设施和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并兑现奖惩。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环境卫生工作,保障垃圾及时清运、有效处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管理,保障公园和旅游景点有序运行;
(三)公安机关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全理设置城市、交通信号设施,及时维护保障道路畅通;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油烟排放、噪声污染,确保不超标、不扰民;
(五)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丧葬监管工作,倡导文明办丧。负责辖区地址名录和指路牌管理,方便居民生活;
(六)交通运输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安全运营监督管理;
(七)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监督管理;
(八)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十)国土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用地的监督管理;
(十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校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对在校学生文明卫生意识教育管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辖区城市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协助市容环卫管理职责,确保门前责任区域整洁有序。
第十七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管理标准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道,无乱摆摊担,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三)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城市建(构)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外观、色彩。
(五)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六)符合国家和本省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道、人行道干净、绿地、树穴、排水口干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
(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垃圾筒、果皮箱、垃圾围、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卫基础设施整洁卫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
(五)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六)城市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实行圈养。
(七)国家和本省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
(三)国家和本省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亮灯及时,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
(三)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规划统一、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省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占压便道、盲道行为;
(四)国家和本省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社区公益服务设施和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违法占路、破坏绿地行为,无暴露垃圾、高空抛撒垃圾行为,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建、乱圈乱占行为,无噪声扰民行为,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行为;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不在城市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搭建灵棚,无焚烧花圈、纸钱及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省对社区公益服务设施和社区环境管理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交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乱停乱靠、乱收费、拒载客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标识规范;
(三)客运站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禁止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行为;
(四)国家和本省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省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政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现象;
(二)非机动车道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省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省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有防尘措施,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严格作业时间,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建筑工地有车轮净化措施,车辆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城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燃料,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
(二)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洗车或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环境污染。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设备干扰居民生活;
(四)在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标准。
(五)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三十二条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具有该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上述职权的具体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七条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和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按规定擅自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工具、设施及物品。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将车辆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三)对不按规定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可以扣留违法车辆;扣留车辆行为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三条 各市州、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保障城管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提供专业意见、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好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督促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对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限期纠正、督促落实,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行政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二)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受理或不及时处理的;
(三)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四)拒绝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解释、意见、检测、鉴定、确认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三)不按审批程序规定实施许可或处罚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区县行使规划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应根据各地的建设工程造价标准实施处罚。各地的建设工程造价标准由各市州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布。
第五十四条 其它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法执行,未作处罚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施工工地未采取措施防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阻碍、抗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区域外的乡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