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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情况

丹凤分享

  很多人愿意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是恶意诉讼的情况也不少见,今天学习啦小编为你们介绍哪些情况是恶意诉讼的内容,欢迎阅读。

  恶意诉讼的具体情形

  1.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

  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是恶意诉讼人故意提起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使被告受到损害。但是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被告受到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还不够多,经验也不足。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当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对此,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这一要求,第一,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因此错告不是恶意诉讼行为。第二,加害人须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主要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并且损害与这一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该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被告胜诉,而不是原告胜诉。具备这些要件的,构成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刑事程序的恶意告发。

  刑事程序的恶意告发就是恶意提起刑事诉讼程序,使该程序中的被告在该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恶意告发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与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行为基本相似,主要是在提起的诉讼程序性质上存在区别;另外,在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方面,一个是追求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受到财产的损害,一个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受到名誉的或者其他人格的以及财产的损害。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恶意告发行为,一般应当是行为人自行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多数不是通过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程序。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通过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程序,自应由这些机关自己承担提起诉讼程序的责任,而不是由侵权行为法解决。但是,在告发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即使是告发人只是举报,刑事诉讼程序是由司法机关提起的,恶意告发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滥用诉权。

  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民事程序或者刑事程序的诉权,但是其提起的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不是正当诉权的诉讼目的,而是正当诉讼目的以外的非法目的,并造成受害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对于政府的诉讼即使是不当的,也不应当追究原告的责任,据此鼓励对政府不当行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阻止相对人的诉讼。

  民事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

  若无损害,则无赔偿。首先,因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至于哪些项目为实际损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因向案外人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属原告的实际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确定成立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是否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指“无此事实,虽不必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生此结果”。具体到恶意诉讼,依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能够预见因权利受侵害通常足生某损害,且实际亦发生,则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得以成立。本案被告三次对原告代管款恶意申请冻结,由此直接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得以预见,显属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原告恶意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属通常参加诉讼所必然发生之项目。至于鉴定费,属对杨某所提证据效力认定之必需,因其恶意诉讼直接导致,故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

  对于“恶意”之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关键的要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之评价。且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过失行为亦不能构成恶意诉讼。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造成认定困难。解决此类问题,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即某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首要的作用,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法官应对恶意诉讼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但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思维工具”;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