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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都有哪些事项是不予受理的

李婉分享

  行政诉讼,是很常见的一种诉讼形式,但是,在法律上,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法院都受理的噢。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事项,希望能帮到你们。

  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事项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如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军事行动、设立军事禁区、签订国际协定、如与他国建交断交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对象不特定、反复适用的特点。结合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又不可能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章。从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行政规章的态度上分析,法院对行政规章是有部分审查权的,因为不审查就不能决定判案时是否参照、就不可能“认为不一致”,所以,只能说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无受理权(立案权)无判决权(撤销权),但有部分审查权,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法的权力,但审查后又无权对其法律命运作出安排。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这种内部行为与争议是在机关内部执行行政纪律,制定工作规则,调整内部结构,人事奖惩、升降变动中作出与发生的,这种行为本身不涉及与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此不服是在内部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的,而不发生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至少,现阶段我国的人民法院还无受理此类案件的承受力。

  注意适用此项的前提必须是公务员,下列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1)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2)我国的1249万的公立大、中小学教师;(3)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应试人员;(4)退休的公务员。

  (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

  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所确定的终局裁决行为。

  1.出入境的两个法律、九大自然资源的确认和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

  2.法律以外(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终局裁决权无效。相对人对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终局决定仍可再提起行政诉讼。

  (五)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诉。

  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的必须是有法律依据和授权目的的行为。

  3.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察机关,又是行政管理机关。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上个世纪中叶“二次大战”后行政活动的新方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示范、建议、倡导、训导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接受服从之,也可以拒绝不予接受。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注意行政指导行为前加了个定语“不具有强制力”,是描述性文字。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

  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些规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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