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护士法律法规试题
护理管理者首先要提高对培养护士法律意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提高护士对潜在法律问题的预见性和研究的自觉性是非常必要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7护士法律法规试题,希望大家喜欢。
2017护士法律法规试题
医院医疗法律法规考试试卷(护士)
1、以下哪种人群不能注册执业护士( )D
A.无完全民事能力者 B.色盲 C.违反护士管理办法被终止或取消注册的 D.以上都是
2、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 )B
A.2年 B.5年 C.8年 D.10年
3、护士注册的条件包括( )D
A.专业条件 B.身体条件 C.品行条件 D.以上都是
4、护理交接班内容不包括( )C
A.患者、物品、药品 B.护理记录 C.服装礼仪 D.医嘱执行情况
5、护士是指( )D
A.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中等文凭者
B.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
C.护理员
D.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6、护理核心工作制度包括( )D
A.护理文书书写制度 B.分级护理制度 C.查对制度 D.以上都是
7、因抢救病人,未能及时书写病历,应在抢救结束后几小时内据实补记( )D
A.2h B.4h C.5h D.6h
8、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的是( )A
A.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B.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
C.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并需要严密监视病情的患者 D.重症监护患者
9、护士申请延续注册的时间应为( )B
A 有效期届满前半年 B 有效期届满前30日 C 有效期届满后30日 D 有效期届满后半年
10、申请注册的护理专业毕业生,应在教学或综合医院完成临床实习,其时限至少为 ( )B
A 6个月 B 8个月 C 10个月 D 12个月
11、《护士条例》的根本宗旨是( )B
A 维护护士合法权益 B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
C规范护理行为 D保持护士队伍稳定
12、护士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但除外(A )
A 必须依照诊疗技术规范 B 必须有医师在场指导C 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自身能力水平进行力所能及的救护 D 避免对患者造成伤害
13、关于申请护士执业注册,错误的是( )D
A 申请人向拟执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B 护士执业注册的受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C 护士执业注册证书包含有效期信息
D 护士执业注册证书不包含护士执业地点信息
14、以下属于护士权利的是( )C
A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B 保护患者隐私
C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D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立即通知医生
15、以下不属于医疗废物的是( )D
A 使用过的注射器针头 B 传染病人的生活垃圾 C 包扎伤口拆下的敷 D 骨折病人的饮料瓶
16、取得以下哪种法律文书,则代表持有者具备护士执业资格,可以从事护理专业技术活动( )A
A 《护士执业证书》 B 高等学校护理学专业毕业证书
C 《专科护士培训合格证书》 D 《护理员资格证书》
17、护理文书中不可以复印的部分是( )C
A 体温单 B 护理记录单 C 专科护理单 D 手术专科护理记录单
18、排痰护理:手法震动胸壁,当患者慢动作呼气时,护士用手震动胸壁( ),目的是使该处下方呼吸道内分泌物松动。C
A.2-3次/min B.3-4次/min C.4-5次/min D.6-8次/min
19、患者的出量记录不包括( )D
A.尿量 B.痰量 C.引流量 D.出汗量
20、关于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叙述错误的是( )D
A. 书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日期和时间,采用24小时制记录
B. 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C. 详细记录出入量,每班小结出入量,各班小结和24小时总结的出入量需用红双线标识。大夜班护士每24小时总结一次(7:00),并记录在体温单的相应栏内。
D. 根据患者情况决定记录频次,病情变化随时记录,病情稳定后每4小时至少记录1次
二、填空题(每空2分,共20分)
1、手术前检查准备阶段的病人,属于三级护理的病人,每天巡视至少4次,发现病情变化及时汇报。
2、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反复核对。
3、接班时发现的问题,由交班者负责。接班后因交接不清发生的问题,由接班者负责。
4、诊疗处置工作前后均应洗手,必要时用消毒液泡洗;无菌操作时,要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5、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护士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解决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解决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解决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能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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