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房屋租赁缴税标准是有什么法律依据(2)
第二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首次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备案证》后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契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填报《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附件1),办理个人出租房产税源登记。
对个人房产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提供房产购销合同。房产转租的还应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第八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综合税费征收率由各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个人房产出租具体情形和各地实际计算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征收率中。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为: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相关税费,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参照当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产所有权人将自有房产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按以下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一)个人出租房产的计税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乘房产建筑面积核定;
(二)依据存量房评估基准价格参数核定或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三)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由各市、县(市、区)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房产建筑面积”以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纳税人提供的其他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真实有效的资料为准,待核发房屋产权证以后再作调整。纳税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或房产部分用于出租(经营)的,根据实际经营状况核实后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主管地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以及做好代征税(费)款所需税收票证的结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等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出租房产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出租房产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产税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为提高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促使个人房屋租赁纳税义务人相互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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