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为什么会计与税法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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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为什么会计与税法有差异
融资租赁相对经营租赁而言,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会计处理政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在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业务中都按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理,但在资产初始成本计量、折旧计提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差异,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根据税收会计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融资租赁方式确认
会计上按照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归属程度,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税法上未对融资租赁概念进行专门规定,对租赁方式划分和对融资租赁方式确认,应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一致的。
二、固定资产初始成本计量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会计准则中,考虑融资租赁付款资金时间价值,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体现会计核算准确性,更符合融资租赁资产实际价值;而税法不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而是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按历史成本原则,体现税法规范性。
在租赁资产初始成本计量方式选择上,会计上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体现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不高估资产;而在企业所得税中,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依次选择,更注重相关数据可靠性。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处理
会计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五条规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税务上,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不计算现值,即会计上“未确认融资费用”已包含在税法计税基础之内,并在其使用期间内以计提折旧的方式实现税前扣除的。所以,对于会计上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额,税法上不再允许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方面差异
会计与税法计提折旧都是以固定资产的初始成本为基础,由于其初始成本确认方式的不同,以及折旧年限上的差异,从而决定了其每期折旧额的财税差异。
从本文第二项“固定资产初始成本计量差异”可看出:会计上处理中,将融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在税法处理中,不考虑租赁付款资金时间价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资产的公允价值依次确认租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税法上的计税基础一般大于会计上的初始成本。
融资租赁折旧资产年限,《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其折旧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如果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符合加速折旧情形,也可以加速折旧。
如某运输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轮船一辆,租赁期为9年,合同中未对租赁期满该轮船的归属进行规定,轮船使用寿命估计在15年以上,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六条规定,会计上该轮船折旧年限应为9年。而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轮船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显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能拆解为“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实质是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一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由此可见,会计和税法上都体现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与租赁资产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属于承租方,不作销售处理,承租人对该资产仍视同自有资产一样计提折旧。会计上将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税法上规定将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六、有关融资租赁实务处理
案例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租入专用设备一台,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末支付租金20万元,该设备2010年12月1日的公允价值为90万元,承租期满时,该设备归甲公司所有,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
案例解析
(一)融资租赁资产初始成本计量
会计核算上,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20×PVA6%,5=20×4.2124=84.248(万元),大于公允价值90万元,因此,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为84.248万元。
税法上,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支付的相关税费=20×5=100(万元)
(二)未确认融资费用处理
会计核算上,未确认融资费用=最低租赁付款额-租赁资产公允价值=100-84.248=15.752(万元)
2011年度应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100-15.752) ×6%=84.248 ×6%=5.055(万元)
税法上,2011年度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5.055万元不得税前列支,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55万元。
(三)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折旧计提
假设会计与税法折旧年限均为5年,净残值为0,都采用直线法折旧,则会计上每年计提折旧=84.248÷5=16.850(万元),税法每年计提折旧=100÷5=20(万元),形成财税差异为3.15万元。
甲公司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5.055万元不得税前列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55万元;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折旧形成财税差异,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15万元。
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按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借记“未担保余值”科目,按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贷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按上述科目计算后的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
2、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包括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费等。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分配
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确认为各期的融资收入。分配时,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确认融资收入,在与实际利率法计算结果无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
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同时,每期确认融资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科目。
当出租人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没有收到租金时,应当停止确认收入,其已确认的收入,应予转回,转作表外核算。到实际收到租金时,再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4、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时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本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果已经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做调整。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由于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决定了租赁内含利率的大小,从而决定着融资未实现收益的分配,因此,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和经营业绩,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在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少和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情况下,都应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做调整。
期末,出租人的未担保余值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如果已确认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科目与前述相反。
5、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收入。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
6、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租赁资产交还出租人。这时有四种情况:
A.存在担保余值,不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
B.存在担保余值,同时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科目。
C.不存在担保余值,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
D.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都不存在。
出租人无需作处理,只需相应的备查登记。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出租人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如果承租人没有续租,根据合同规定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同时将收回的资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3)、留购租赁资产。
承租人行使了优惠购买选择权。出租人应该按照收到的承租人支付的购买资产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等科目。
7、相关会计信息的披露。
出租人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事项: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度将收取的最低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内将收取的最低收款总额。
(2)未确认融资收益的余额。即未确认融资收益的总额减去已确认融资收益部分后的余额。
(3)分配未确认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如实际利率法、直线法或年数总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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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融资租赁税法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