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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及破产过程中股东的法律责任

晓敏分享

  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股东责任是什么?公司破产了怎么办才好?今天小编就整理案例分析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公司清算及破产股东的法律责任

  背景介绍

  公司清算,是指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或者经营期限到期及其他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强制要求清算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行清算,达到公司解散及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公司破产,根据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是指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实际上是公司清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自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各地陆续出现了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

  按照《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债务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纳的出资到位,以及公司成立后未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清算及破产清算中,股东无须另行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有限公司”的法律含义。

  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了不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中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笔者将通过相关案例对各种情形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各类企业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引以为戒,充分注意法律风险,也提供给相关公司企业的债权人,为其向债务人有效追偿债务提供可借鉴的实例。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实业公司以约100余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集团公司以现金800万元出资。公司成立后,实业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以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实业公司在其应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从房地产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宗土地就已经交付给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对房地产公司之经营未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达了如下含义:其一、股东出资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用、劳务等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不能用于出资。其二、股东的实际出资应当与该股东在章程中认缴的资本价值相当,不得对实物资产、知识产权等进行虚假评估。其三、股东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均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四、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得迟延履行、虚假履行,甚至抽逃出资。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已将土地交付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但未按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其过户至房地产公司名下,只有办理完过户手续,才完成对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实业公司的行为系未实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之一。那么,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向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时,该股东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一脉相承。

  除了应承担违约、替公司还债等民事责任外,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多次购买某建材公司钢材,后经结算,房地产公司尚欠建材公司钢材款500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建材公司数次催要未果。而房地产公司已停业数月,并且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数百万货款,已被起诉到法院,公司的办公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建材公司委托律师要起诉该公司,律师认为,如果仅是对该公司起诉,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无财产可执行,很有可能赢了官司最后也是空。而对该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或许能成为突破口。经过调查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是由某投资管理公司、某实业公司、张某分别出资400万、300万、300万,于2005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股东于2005年1月6日将10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10日三股东又以向公司借款的方式转走了1000万元,三股东与公司之间只有一张借条,而该借条上只写明了借款金额,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其他责任。律师认为三股东的借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建议将三股东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

  律师分析: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也就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确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是不允许轻易改变的;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自有财产。

  实践中,股东往往以货款、借款、分红等名义将原出资汇出公司帐户,或将公司资产低价出售。还有的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利润的形式抽回出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答。该文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由此可见,股东向公司合法的债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一定是法律所禁止的抽逃出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公司对其自有资产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则属债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能简单地以债的法律关系不合理或违规就认定是“抽逃出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于金融借贷行为实行的是严格的管制制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之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对于该规定,律师认为,其首先属于工商部门对“合法借贷行为”的行政解释,不属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是必然适用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其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尽管我国一直认定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无效,但是已经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改变了立法态度,尤其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突破,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该条例明确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作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即承认了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及利息的合法性。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仅次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基于该规定,律师认为工商局所作出的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为违法”的批复已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的最新规定,不是必然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股东同时为多个公司股东且恶意逃债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装饰公司A以其上属集团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某银行贷款,该集团公司另有一家房屋开发公司B和一家娱乐公司C。而事实上,三公司并没有成立集团公司,而是三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公司1993年成立,资产为200万元,贷款金额为1.04亿元;B公司1992年成立,资产为7600万元,贷款金额为5175万元;C公司1995年成立,资产为1.43亿元,贷款金额仅为50万元。A公司根本无力偿还巨额的银行债务,经法院审理查明,B、C公司和借款的A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公司出资设立,并由同一人兼任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了关联关系,三公司表面独立实则混同,遂判令B、C两公司对该银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

  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债权人的借贷和股东的投资共同构成了公司资产。这两种投资方式虽同为投资,但由于债权人无权干涉公司的管理运作,其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手段救济自己的权利。即使债权人对公司拥有数额巨大的债权,也不能通过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当公司亏损时,债权人因无权管理公司,对公司扭亏为盈起不到重要作用,因而也无法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当公司破产倒闭时,受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债权人常常得不到足额清偿或根本无法获得清偿。再者,公司行为是通过公司机关实现的,而公司机关由具体的董事、经理等自然人组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其他职员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被视为代理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对上述行为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这样就难以避免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恶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实施个人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现实和政策的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发展创设的一种债权保障制度。实际生活中,有的股东通过成立、控制多个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格混同,当这种人格混同造成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只有赋予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否认法人人格,要求该股东甚至该股东出资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李总为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06年8月出资500万元设立了该科技公司。由于该公司为李总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李总在公司财务上管理比较随意,经常通过公司报销自己个人的消费,2007年3月在公司支取了120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2007年8月又在公司支取了近500万元购买了一套别墅,后来连该房屋的部分装修费用也在公司报销。2008年,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欠债达1000多万元。李总经与公司其他管理层商量,准备对公司进行清算,如确实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况的,就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部分债权人听到此消息后,纷纷起诉,同时将李总也列为被告,要求李总对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上,李总辩称其已出资到位,也无抽逃出资情况,不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债权人提出,由于李总以公司现金购买个人资产,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李总以个人资产对公司1000多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一般出现在一人有限公司。新修订的《公司法》创设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首先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当然首先应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享受有限责任这一特权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股东与公司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如发生人格混同,则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先天性的股东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根据该项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有权向该一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主张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股东希望获得免责,则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时此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东。这里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是因为股东自证的负担较之于债权人的证明负担要轻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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